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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地建屋租金 不得低於市價
經濟日報 記者蘇秀慧/台北報導

有關租地建屋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的租賃收入認定原則,財政部昨(30)日發布解釋令,此類案件的各年度總租賃收入,如果明顯較各該年度的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各該年度的租賃收入。

此一解釋令是針對「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租地建屋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的租賃收入認定原則。

也就是說,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房屋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間由公司使用該土地及房屋,租賃期滿時,該興建的房屋歸土地出租人所有的租賃收入的認定原則。

財政部表示,各年度總租賃收入顯較各該年度的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各該年度的租賃收入。

至於各年度總租賃收入計算,官員指出,一部分是依租賃契約屆滿年度的房屋未折減餘額,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的各年度應計租金,一部分各該年度出租人另收取的土地租金合計數。

公司在租賃期間如有屬資本支出的改良、修繕費用,且其耐用年數超過剩餘租賃期間者,官員說,應將該資本支出依前段規定計算租賃期滿的未折減餘額,自支出年度起,以該餘額按剩餘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的應計租金,併計上述各年度總租賃收入與當地一般租金比較。

另外,土地出租人於契約屆滿年度、取得房屋所有權年度或管理使用年度當年度,實際租賃期間收取的總租賃收入,與各年度當地一般租金合計數的差額為零或正數者,其依前點規定已調整增加的租賃收入合計數,得自當年度的土地租賃收入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