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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中的法律/修礦業法 考量信賴保護成本

經濟部日前提出礦業法修正草案,修法重點包括:刪除補償、未曾辦理環評的礦場要補辦環評等七項。最受矚目者,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於84年施行以前,經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大於2公頃且未實施環評者,草案第58條之1規定,依產量的不同分別依照環評法第5、28條規定補辦環評,否則將處以罰鍰,不依法改善者將廢止礦業用地核定。

首先,草案第58條之1這樣的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大法官釋字574號解釋已揭示,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礦業權者的開發行為自84年以前進行迄今,已經獲准開發及展限,草案竟要求業者依環評法第5條相關規定補做環評,顯然違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但是,行政法院曾經表示,為了要達成極重要的公益目的,且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的要求時,還是可以例外制定回溯適用的法律。憲法增修條文表示,國家負有維護環境及自然生態的義務,為了合理使用礦產資源、環境保護並顧,可認為是為了達成重要的公益目的,所以就算是溯及性法律,仍可例外適用。

但法律畢竟發生變動,產生了業者預期不到的成本,這時候應該要正視的,其實是信賴保護的問題。所謂的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釋字525號解釋表示,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因公益的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礦業法草案第58之1條畢竟是要求過去已經核定的礦業用地補做環評,如果環評沒通過,將發生廢止礦業用地無法繼續開採的嚴重後果,對業者而言,這是當初無法預期的,依前述信賴保護原則,國家必須補償業者的損失。

而且,環評法第28條已就環評法施行前已實施的開發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提出因應對策據以執行。這個規定,是一體適用於環評法制定前已存在的開發行為。可是,草案第58條之1條卻對年平均生產量5萬公噸以上未曾實施環評者,命依照環評法第5條等規定辦理,其他則準用環評法第28條規定辦理。同為認定標準施行前未曾實施環評的行為,卻異其處理方式,似乎違反平等原則。業者到底要依環評法第28條,或依礦業法草案,適用上也會有爭議,有待主管機關進一步說明。

礦業法草案要求未曾辦理環評的部分業者補辦環評,雖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但此是基於特殊公益目的,仍可適用新法。但由於業者取得礦業用地核定時無法預知需進行環評,最終若未通過,將導致業者無法繼續採礦,依照信賴保護原則,可能必須賠償業者的損失,這也是主管機關在修法過程中所要考量到的成本。

(作者是泰鼎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