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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轉投資的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造成投資損失,南區國稅局提醒在申報營所稅時,除應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外,二次以上的減資還要注意實際投資成本有無扣除前次減資已列報的投資損失。
國稅局表示,如果是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投資損失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上減資比率計算,若有二次以上的減資,因原始投資成本已有部分在前次減資時已列報過損失,因此應以前次減資後的成本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乙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的投資損失1,500萬元時,發現甲公司97年間投資乙公司的原始投資成本為3,0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曾在100年間辦理減資30%以彌補虧損,甲公司已在100年度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3,000萬×30%)。減資後甲公司投資乙公司的成本應為2,100萬元。
惟乙公司經營仍未見起色,在102年間再次辦理減資50%彌補虧損,甲公司可列報的投資損失應為1,050萬元(2,100萬×50%),甲公司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3,000萬元計算列報投資損失1,500萬元(3,000萬×50%),以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450萬元,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二次以上減資的投資損失時,常會疏忽原始投資成本應扣除已列報過損失,以致發生重複列報情事。
營利事業如所投資事業發生虧損時,應注意是否有多次減資情形,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處罰。
另外,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的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
也就是說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時,必須是用於彌補虧損,才可以認列投資損失。
營利事業被投資公司減資退還股東股款,不屬於以減資彌補虧損,不符合稅法規範認列投資損失的條件,不得列為投資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