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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公司法修正案,有意回應民間公司法修法委員會的呼籲,與金管會協調引進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秘書制度;吾人憂心未全面檢討就貿然引進公司秘書制度,可能是橘越淮成枳的鬧劇。
中國自1995年引進類似的董事會秘書制度,違規作假事件層出不窮,可窺知一二。
公司秘書制度蘊藏的問題,可從資格、選任、職權、報酬及責任等層面剖析。
首先在英美法上,公司秘書必須經過財務、經營及法律的嚴格專業訓練,通過考試取得證照方能擔任;我國是否擁有此類專業訓練能力及單位,其證照資格與律師、會計師又處於何種關係?都不無疑問。
公司秘書屬高階經理人,理應由董事會選任。我國現行獨立董事制度是由股東會選任,實際仍不得不仰賴大股東的內部董事支持,獨立性屢遭質疑;由董事會直接選任的公司秘書,獨立性問題只有更嚴重,一旦獨立公正客觀行使職權,命運就是準備下台一鞠躬。
公司秘書的職權內容,也是爭議所在;職務內容愈廣泛,愈可能與董事會有利害關係,獨立行使職權的要求就愈高。
外國實務大都由公司秘書領導的團隊執行職務,當董事會認為公司秘書團隊有所掣肘,縱令無法自由解任,亦可大幅削減團隊人力,陷入有將無兵的窘境。
公司秘書報酬多寡,也可能左右該制度能否有效落實。公司秘書是集財務、經營、法律三種專業於一身,沒有高報酬,無法聘到真正優秀、堅守獨立崗位的公司秘書;然而,要求董事會聘任一位獨立於自己,又必須支付高額薪酬的公司秘書,豈非緣木求魚、違背常情?
最後,公司秘書的法律責任應如何設計?向來業務執行的違法性監督與妥當性監督,無法明確區隔;屬於經營團隊的公司秘書,執行法律相關職務時,難免觸及業務經營事宜,是否應該和其他經營團隊成員共同承擔義務及責任,不無疑問。
更何況,由董事會選任的公司秘書,若依照董事會指示作出違背職務的行為,董事會理當不會對他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我國現行股東代表訴訟的對象,未及於經理人,使得公司秘書縱令違反獨立性或職務而造成公司損害,小股東無法起訴求償,還是成為真正的受害者。
(作者是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