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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應如何修訂?眾說紛紜。近日主管機關定調為分階段局部修正,並公布近130條修正案。本案重點和亮點為何?修正方針為何?值得探討。
從條文數來看,本案修正幅度頗大,但扣除細節性條文與條次調整,屬中度修正。有些修正目的在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如外國法人權利能力),或匡正實務運作缺失,包括強化公司治理和保障股東權益規定(如新增召集董事會權限)。它們多少反映民間團隊建議,彰顯主管機關從善如流和官民合作正面成果,可資贊同。
本案的亮點有二:一是將「閉鎖性公司」彈性規定擴大適用到「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如允許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和具否決權特別股。二是仿閉鎖性公司規定,放寬資本管制和資金運用,開放發行無面額和低面額股票,並允許票面和無票面股票互相轉換。欲評估得失,宜檢視兩類公司關連。
非公發公司股票未於次級市場流通,除少數規模大卻選擇不上市者外,可分兩類:一是傳統中小公司,多屬家族事業且為數眾多(16多萬家);一是新創事業,數目不多但潛力大。兩者均希冀低度管制,但是新創公司更仰賴複雜彈性的運作規則,因為開發高新技術、不確定性高,且須引進外部(如創投)資金,專業性強。可惜現行法以強制規定為主,業者僅能憑藉契約條款勉力運作。
新創產業原寄望閉鎖性公司,但美夢落空。當初主管機關為賦予小型公司更多彈性,新增閉鎖性公司專節,實施後已新設400餘家,但多為傳統公司,鮮少新創公司。為何如此?一方面現行公司管制僵化,法規鬆綁程度有限,不合需求;另方面限於50位股東且須具共識(全體發起人同意),成長後須再轉換,窒礙費時。如今本案擴大適用,新創公司受益可期。
然而擴大適用好似兩面刃,能嘉惠新創公司也能傷及傳統公司。公司法創設新類型供股東選用,允許從「設立之始」依新規則運作,具正當性。反之許多非公發公司「設立已久」,股東加入時原預期適用現行規定─包括強制規定─而非閉鎖性公司彈性規定,修法後卻晴天劇變,引發正當性疑慮。
依擴大適用規定,公司面額攸關資產估算,而特別股影響經營歸屬,重要性不言可喻,因此現行法乃強制規定內容。然而草案規定:只要經股東會多數決議,公司得發行無面額股票,並允許面額和無面額制互換,從而少數股東可能被迫接受不熟悉面額制。此外草案規定:只要記載於章程,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和否決權特別股,因此大股東得透過修章發行特別股。現行法原本不許之舉,擴大適用後部分股東卻可跑程序採行,半途更改規則對其他股東不公。
即使認為利多於弊而予採行,仍應謀改進之道,如引進英美取締惡意修章的衡平規定。此外應配合新法修正,針對面額與特別股利弊得失進行宣導。追根究柢,我國中小公司長期因襲舊章,好似戴上緊箍咒,不知自治為何物,宜避免驟然鬆綁帶來災害。
改善法制乃持續性工作。如實務上中小(特別新創)公司仰賴股東協議,公司法何程度內應予尊重?在英美,當事人量身訂做空間大,但我國法院和主管機關解釋時則傾向限縮,允宜改進。再者隨著法規鬆綁,運作規劃愈重要,因此中小公司應更重視律師、會計師專業。
總之,現行公司法體制紊亂,分階段修法誠屬必要。寄望政府循序漸進,穩健地推動公司法改革。
(作者是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