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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避稅法 訂定豁免門檻

財政部昨(15)日預告反避稅條款子法,明定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免稅門檻訂為年度盈餘700萬元,也就是說,未來CFC企業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內,可適用豁免規定,不用計入台灣母公司當年度所得額課徵營所稅,而實際管理處所(PEM)也增訂「KY」股的排除條款。

反避稅條款於今年7月中立法院三讀通過,財政部昨日也預告反避稅條款的相關子法,其中外界最為關注的莫過於豁免條款新規定及「KY」股的排除條款。在受控外國企業部分,明定CFC企業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即適用豁免條款。

同時,為避免企業設立更多受控外國企業子公司或轉投資孫公司等方式規避,因此也規定若持有各CFC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超過700萬元,當年度盈餘就須納入母公司所得額計算課徵營所稅。

但財政部官員也解釋說,由於不少業者反應,受控外國企業轉投資其他企業收益,有時並非是為了避稅,而是為了資金營運目的需求才留在轉投資公司,因此財政部在折衷考量後也規定,若受控外國企業轉投資其他企業,其他企業當年度盈餘未分配,不計入700萬元門檻,在股東會決議分配投資收益予CFC時才課稅。

官員也進一步舉例,若我國境內A公司於維京群島設立受控外國公司A1、A2,當年度盈餘分別為450萬元、350萬元,分別來看都在700萬元門檻內,但合計已超過700萬元,就須納入母公司當年度所得額課徵營所稅。而若是A公司當年度盈餘有400萬是來自A1轉投資的B公司,但尚未分配之下,可不計入豁免條款門檻。

至於實際管理處所(PEM)部分,子法除明定國稅局查核應負起舉證責任,而企業有義務配合提供資料以外,更重要的是增訂「KY」股的排除條款,考量現行法規規定,「KY」股企業須在台召開股東會,或至少設立一名我國籍獨董,可能構成PEM要件,因此明定上述兩要件不納入判斷要件,避免外國營利事業因遵循規範而被認定PEM在境內。而CFC定義範圍則是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在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關係企業,具有法定控制或實質控制,持有50%以上股份、資本額。

經濟日報提供經濟日報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