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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贈人負擔贈與稅 違規

贈與不動產,約定贈與稅要由受贈人負擔,財政部表示反對。行政法院支持財政部,指出包括贈與不動產案件在內,因贈與行為產生的贈與稅非屬「附有負擔」,納稅人需為贈與人,既不得申請扣除亦不得移轉給受贈人。

財政部表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的規定。行政法院亦支持財政部這項見解。

國稅局有一宗案件,贈與人甲與其子乙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甲將其所有土地贈與乙,並在贈與契約上約定贈與不動產應納的贈與稅由乙負擔。甲在辦理贈與稅申報時,主張贈與契約約定由乙繳納的贈與稅,屬贈與附有負擔,將受贈人乙預計負擔繳納的贈與稅,列報為其他贈與負擔扣除額。

國稅局剔除其扣除金額,對甲發單課稅。甲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行政訴訟同樣判決駁回納稅人的主張。

財政部指出,遺贈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其公法上負擔不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