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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答/固定資產提前報廢 核備後再認列損失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損失的認列原則為何?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答覆:按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除依規定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