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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國經驗/明訂法律 控管三種型態

韓國規範「影子董事」的路走得較台灣早,韓國全南大學法學院教授金淳錫表示,1997、1998年的韓國金融危機,成因一部分與「影子董事」不當干預公司業務治理有關,韓國因此修訂商法,以防止公司管理因受制於「影子董事」而遭受扭曲。

金淳錫表示,韓國法律明確將「影子董事」細分為三種型態,包括使用影響力指示董事執行業務的「指示董事執行業務之人」; 使用董事名義直接執行業務的「無權代理人」; 及非董事、但使用名譽董事長、副總裁等職銜,令人誤以為其有執行業務能力的「表見董事」。此三類董事,在其他企業或第三人向公司提起損害賠償時,也須與實際董事一樣,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比較韓國與台灣兩國董事制度,韓國分類較為細部、明確,台灣則傾向以原則性方式做規範。

金淳錫說,台灣對「影子董事」的規範主要列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中,屬非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和實際董事一樣,須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

兩相對比,韓國影子董事分類中的「指示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及「無權代理人」,與台灣公司法中「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及「非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者」雙方規範對象相同。但針對「表見董事」,公司法中就無相關條文規範,意即台灣針對非董事身分,但卻用名譽董事長、副總經理等職銜,使外人認為其有權執行公司業務的「影子董事」類型,尚未明確將其也認定為「影子董事」的種類之一。

 

 

 

 

 

 

【2014/11/13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