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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做法/侵權知情不報 須究責董事

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大法官蘭迪‧霍蘭(Randy Holland)指出,若公司董事明確授權、指示或參與侵權行為,或董事知道企業活動將會造成他人損害卻刻意忽略不採取行動,一旦造成他人損害,董事須對非股東的第三人負起相關責任。

中華公司治理協會舉辦「公司治理國際高峰論壇」,邀請霍蘭、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前主席梁定邦及多位國內專家學者,分別從法律與實務運作,探討董事責任分擔與豁免。

昨天與會者多提到食安問題,如油品食安事件造成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權益損害,董事須不須負起連帶責任,引起熱烈討論。

台大管理學院教授柯承恩表示,企業不可能永遠不犯錯,一旦發生對非股東第三人的侵權損害事件,公司董事,包括獨立董事須不須負責、要負起多少比例責任,須建立更明確的責任歸屬機制,以化解疑慮。

霍蘭表示,美國各地法院判斷董事是否須對受侵害的非股東第三方負擔責任時,會依據董事個人直接參與程度作判斷,董事必須在侵權行為過程中扮演明確角色才可定罪,若無直接參與行為,則認定董事無須負責。

霍蘭舉例,具體來說,加州最高法院就曾提出兩項判定條件,若符合董事明確授權、指示或參與侵權行為,或雖然董事知道企業活動將會造成他人損害卻刻意忽略不採取行動,就須對非股東的第三人負起相關責任。

台大法律學院副教授蔡英欣表示,相較於美國依董事實際參與程度作為判斷標準,台灣仰賴透過法條套用到個案事實去審理,但目前法條適用上卻有分歧。

 

 

 

 

 

 

 

【2014/11/13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