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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經由第三地區赴大陸地區投資取得的收益,回台申請扣抵在第三地區或大陸已納的所得稅,申報抵稅所需出示的財務報表與文件,將放寬採納由台灣合格會計師出具的簽證報告。
財政部指出,過去我國境內企業經由第三地區赴大陸投資,取自大陸地區的投資收益,回台申請扣抵我國境內應納的所得稅時,應出示的憑據,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限制,稅捐機關只認可由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出具的簽證報告,未來則不再設限。
陸委會已修改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為因應實務作業需要,台商申報扣抵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已納的所得稅時,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得提出經由台灣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做為證明憑據。
據指出,這項變革主要是考量台商經由第三地區赴大陸投資,「第三地區」多數是港澳或免稅天堂國等地區,其主要帳證實際都由台灣地區母公司掌握。因此,台商申請扣抵在第三地區投資收益,或第三地區源自大陸地區的投資收益時,若限制只能由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即會發生資訊保全的顧慮。
陸委會與財政部接受台商的建議,日前已修正完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針對現行台商經由第三地區投資大陸的收益,申請扣抵在台所得稅,其所需提示的財務報表,不再僅以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的簽證為限,台商也可以委由台灣地區的合格會計師進行簽證。
財政部認為,這項修正措施具有簡政便民與兼顧企業經營實況的用意,加上台灣地區的會計師對我國稅法規定,勢必會較第三地區的會計師更為清楚、明瞭,放寬採納台灣地區會計師對台商在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收益的簽證報告,亦有助減少徵納爭議。
閱讀祕書/境外稅額扣抵
為避免雙重課稅,鼓勵企業全球布局,現行所得稅法准許企業在國外繳納所得稅,可以申請回台抵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所稅。但來自我國境外的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准予申報的「境外所得額」是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而可扣抵的國外已納稅款,則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陳美珍)
【2014/10/13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