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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物拍賣 優先抵充利息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者參與分配時,所獲得的價款原則上應該先用來抵充利息。若是納稅義務人主張要先抵充本金,則必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允諾書。

沙鹿稽徵所說,近期審理抵押利息所得更正案件時,有納稅義務人主張在拍賣抵押物或參與分配時,獲得的金額連同本金尚未全部受償,應無利息所得,但卻無文件可供查核,該所於是維持原來的核定,認定應先抵充利息。

沙鹿稽徵所補充,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的給付,應該要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接著再充原本。但財政部1966年曾經發布號令,指出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其所定的費用利息和原本的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的契約內容變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等數種債務,而無法清償債務時,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才適用於民法第323條。

因此,稅捐機關對於此情形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時,仍然可判定先行支付利息。納稅義務人如果對此不服,應該依照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如允諾書),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果債務未獲清償,想主張獲配款項先行清償本金者,應該在聲請時一併陳報利息和債權原本的抵充順序,以免遭國稅局認定利息收入已實現、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